质询和询问,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常用的七种方式之一。1954年我国宪法就规定了“质问”制度,1978年宪法和组织法将“质问”改为“质询”。而询问制度,是在质询制度之外新创设的一项制度,作为对质询制度的一种补充,始于1986-1987的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可以说,宪法对质询和询问有原则性规定,监督法对询问、质询做了规范化、程序化规定,而各地方人大在行使质询、询问权时,又会在法律框架内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
●地方人大行使质询权存在的问题
宪法和法律对质询主体、质询对象规定不完善。在我国,有关人大质询权的规定包含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中,主要包括《代表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监察法》等多部法律。但是这几部法律和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却是不一致的,宪法这个根本大法中没有规定全国人大质询的对象包括“两院一委”,仅规定了可以对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委员会进行质询。而且,宪法也没有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质询的权力,从这角度来说,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行使质询权的主体,这是存在违宪嫌疑的。
宪法法律规定的质询案提出时间很有限。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质询案提出的时间只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期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七条都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须在会期内提出,那么两月一次的常委会、一年一次的人代会,将很多需要及时质询解决的问题阻挡在了这个法律门槛之外,这样的规定从客观上限制了质询案提出的数量,限制了代表、委员行使质询权。
宪法法律对质询的内容和答复期限规定不详。我国的相关法律只规定了地方人大有质询的权力,但是具体哪些需要质询,哪些不需要质询,法律没有规定。除了质询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以外,答复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当然为地方人大创新探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制定地方实施办法,但也给质询实施尺度的把握增加了难度。
质询的法律后果不明确。2007年开始实施的《监督法》规定超过1/2提出质询的主体如果对受质询机关的回答感到不满意,可以对此提出相应的要求,然后经过会议的讨论,受质询机关必须就相关质询问题作出二次答复。但对于再次答复的结果如果仍然达不到半数代表的满意那又该做如何处置?监督法中没有了下文,这就有可能造成被质询的问题最终不会得到满意的答复。
●对地方人大开展专题询问与质询的建议
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上强调:“改革开放在认识和实践上的每一次突破和发展,无不来自人民群众的实践和智慧。要鼓励地方、基层、群众解放思想、积极探索,鼓励不同区域进行差别化试点,善于从群众关注的焦点、百姓生活的难点中寻找改革切入点,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良性互动、有机结合。”在人大工作中,同样不乏基层探索和顶层设计良性互动、有机结合的生动案例。代表联络站的创设、立法联系点的创设、专题询问的开展、票决民生实事项目,都是先在地方人大、基层人大开始创新实践,而后提炼为好的工作经验,最后上升成为制度设计。2015年丽水市人大启动的质询案,在法律层面,本次质询案将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质询对象是否合适值得商榷;在书面答复后又组织了一次答复见面会这样的做法也是独创。但其推动工作解决问题的效果十分明显。2016年1月4日出版的《检察日报》,把“浙江丽水首试质询权”列为《2015:人大监督十大事例》之一。《检察日报》的理由是:“试”出了质询权的地方实践之路,“试”出了人大刚性监督分量。紧接着,2016年5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理事长胡康生率研究会成员到丽水就质询开展调研。调研组指出,丽水人大启用质询的刚性监督方式,具有里程碑意义,应该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层面的提升,为其他地区提供可复制、可持续的借鉴模式,助力中国人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调研组称赞丽水质询案为“全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人大质询案”。
提高地方人大和质询对象对质询的认识。地方人大在运用质询权时存在着畏难情绪的同时,质询对象对于地方人大的质询也有一种抵触的情绪。在我国长期的改革和发展进程中,政府一直是主导力量。地方领导干部既作为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又是代表民意的人大代表,本行业领域内或者本辖区内出现问题,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有可能应询的是自己单位的领导。因此,通过代表培训、人大常委会定期举办的大讲堂,理论联系实践案例,向监督对象普及人大7种监督手段尤其是质询的相关知识,非常必要。
降低开展专题询问的门槛。我国人大的质询权存在着质询对象单一、提出主体严格、提出的时间有限的约束,限制了质询权对政府公权力的监督。客观上,专题询问正是对质询权发挥不足的一种补益。有地方人大在制定专题询问实施办法时规定,提出常委会议题之外的临时性、针对社会关注议题的专题询问,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议题,实际上借鉴了质询案的提出条件,使得专题询问法律门槛无形中拔高。全国人大开展专题询问以来,各地方人大专题询问遍地开花的实践表明,专题询问不是质询却达到了“质询”的效果,某种程度上,专题询问可视为质询权行使的一种过渡方式。不应该在《监督法》之外的地方性操作规则中提高开展专题询问的门槛。
重视运用新闻舆论,专题询问、质询案公开透明进行。《监督法》规定了要把监督的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开。公开专题询问、质询案,能有效监督权力的实施,真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证人民的正当利益。同时,面对公开报道的专题询问、质询,能增强“一府一委两院”改进工作的动力。2017年江苏省淮安区就渣土运输管理失控问题的质询,及时公布了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答复情况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对此的满意度测评结果,质询过程全程录像,并把录像制作成了专题片在电视台黄金时段多次播放,收到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也为地方人大往后开展监督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和舆论基础。